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廖曬琇被 告 張嘉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對張黃凱謙、張安慶撤回本件起訴,經到庭為言詞辯論之張黃凱謙同意(本院卷第121頁)、張安慶則未到庭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撤回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張黃凱謙、張安慶、被告張嘉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5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張黃凱謙、張安慶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貓咪」、「勞力士」、「皮皮」、「老師」、「飛宇」等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被告、張黃凱謙均係負責看管並提供人頭帳戶持有者吃、住,被告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張安慶則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協助載運被告、張黃凱謙及人頭帳戶持有者。被告與所屬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如上開所示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案件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6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是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經查,原告與張黃凱謙、張安慶各以7萬5,000元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高於被告及張黃凱謙、張安慶應分擔之數額5萬元(計算式:15萬元÷3=5萬元),自無免除債務之情形;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獲得張黃凱謙、張安慶之給付(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上開給付之金額,無從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致禎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款項流向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雯欣」向原告佯稱:於源通投資網站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羅華峻之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 上午10時30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 上午10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之永豐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 ①25萬元 ②26萬3,000元 ③112年5月16日 上午10時45分許 ③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現金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54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