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黃智弘訴訟代理人 黃芳慧
何明蕙被 告 吳書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8號改分為簡易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風神帕加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宗明」投資廣告連結。
(二)嗣原告瀏覽廣告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琬晴」對原告佯稱:可以下載「宗明投資」APP,並入金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宗明投資」之人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而於113年10月25日14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交付30萬元與依「風神帕加尼」指示前往面交之被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件被告加入暱稱「風神帕加尼」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詐欺集團可以下載「宗明投資」APP,並入金投資以獲利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0月25日14時交付3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加入暱稱「風神帕加尼」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詐欺集團可以下載「宗明投資」APP,並入金投資以獲利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0月25日14時交付3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原告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30萬元,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應於114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