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邱雪麗
邱雪貞邱雪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法定代理人 邱顯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114年度訴字第478號),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查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在本院就114年度訴字第478號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更正派下員名冊,惟桃園市政府謂被告於系爭和解前應先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而得辦理更正(見續字卷第27頁之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30日函),致系爭和解內容無法實現。上開法律見解容有商榷餘地,然為期當事人紛爭之充分解決與訴訟經濟,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應認系爭和解有相當於無效之原因。則原告於知悉後30日內之同年10月27日請求繼續審判(見續字卷第7頁之收狀章戳),於法有據,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及繼續審判亦無意見(見續字卷第38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創立人邱如存之直系子孫,父親邱樹欉於99年11月14日死亡,依被告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伊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派下權,詎被告拒未將伊列入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陳稱:不爭執原告為邱如存之直系子孫,且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同意本院依訴之聲明為判決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依訴之聲明為判決(見訴字卷第169頁、續字卷第37、38頁),堪認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