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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促字第 1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促字第1612號債 權 人 許紹睿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廖琪傑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元、提出債務人廖琪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與請求金額23,000元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註:1、債權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惟通訊對話內容並不明確,殊難憑採。且基於利害關係,通常兩造係各自選取有利於己之部分解讀、而忽略不利於己部分。是通訊對話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結果,往往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自無從採據。2、借款之交付始能成立及生效,缺一不可,又匯款至他方帳戶,其原因不一,或係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為借款之清償、支付貨款、贈與…等等皆有可能,是債權人自應提出其債權證明文件】、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478條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載明事實、理由、請求返還金額)。經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