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促字第1882號債 權 人 陳美蓉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惟查票款部分,支票為提示證券,非經提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債權人自承系爭20張支票均未提示,且無提出退票理由單,足證未提示支票屬實,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令借款部分,按消費借貸需有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始能成立有效,缺一不可,債權人雖提出系爭20張支票,但未能提出退票理由單,惟支票僅係債權憑證,難以據此推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況且債權人未能結合兩造資金流程、雙方往來紀錄及當事人間之陳述為完足之說明及舉證,供法院綜合判斷,其就借款之交付事實及借貸之合意舉證顯未完足,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