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促字第1223號債 權 人 張宏鈞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施凱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住所設於桃園○○○○○○○○○,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職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聲請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