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促字第435號債 權 人 瑞榮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世榮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昌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瑞榮昌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承攬債務人昌虹新能源股份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坐落於台南市北門區「新仁22.8KV高地下管排土木工程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管路工程),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簽訂工程合約乙份(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5仟萬元,並依施工進度分三期付款即:第一期簽約款20%,第二期款即工程進度款70%;第三期即總驗收款10%。
嗣債權人旋於同年月20日進場施工,同年12月間債務人依給付簽约款3千萬元(工程總價1億5千萬元×20%);其後至114年1月、2月止經查驗結果,第二期工程完成進度分別達7.1%、18%,依約債務人應給付工程款735萬(1億5千萬×70%×7.1%);1890萬元(1億5千萬×70%×18%),惟經債權人催索,債務人僅給付其中735萬元,其餘1890萬元迄未給付;至114年5月經查驗結果,第二期工程完成比例比例為30.8%,依約應给付3234萬元(1億5千萬×70%×30.8%),合計共應给付5124萬元工程款(1890 萬十3234萬),然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解決問題,債權人遂與其下包廠商興㠙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將上開債務人所積欠債權人之5124萬元工程款其中之00000000元,讓與改由興㠙公司逕向債務人請求;以上核計結果,債務人尚積欠第二期工程款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仍未給付,爰依法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系爭管路工程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㈠ 乙方(即承攬人瑞榮昌公司)於請款時,完成該期工作並經甲方(即定作人昌虹公司)確認後,應即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方付款方式為月結 45 天。 月結說明:甲方結帳日為每月月底,當月產生的工程款,乙方應開立發票及備齊請款文件在每月 25號前正本送交予甲方並完成請款流程,甲方於月底結算貨款,經過 45 天後在月中 15 號付款 (遇假日順延)。㈡乙方竣工後通知甲方進行驗收,甲方應於 14 日內完成驗收,甲方若有遲延驗收之情形,最後驗收日視為已驗收合格之日,惟驗收後如有缺失需改善或有待解決事項,不在此限。㈢第一期工程 (簽約款) 20%:‧‧‧‧‧‧‧‧‧‧‧‧‧‧‧‧。㈣第二期工程 (月進度款) 70%:乙方於每月 25 日前提出估驗,依請款當月進度之工程款。⒈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表(包含工程估驗明細表、施工相片、試驗報告、材料出廠證明書、施工日誌等),甲方應於 7 日內進行估驗,估驗合格後通知乙方出具該次工程價款金額之請款單,甲方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月結 45 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估驗合格工程款項之款項。⒉本月請款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之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㈤第三期工程 (總驗收款) 10%:‧‧‧‧‧‧‧‧‧‧‧‧‧‧。
四、債權人主張系爭管路工程第二期工程已查驗而迄未給付共計00000000元工程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標單、發票、現場驗收照片、債務人出具第二期工程款請款比例表、管路試通紀錄及照片等為証,惟債權人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提出材料出廠証明書、估驗明細表、試驗報告等証明文件,則其聲請估驗計價,並未完整提出付款辦法第4條所明列必要文件,其要件已有欠缺;至其雖補提試通報告、照片等佐証,惟此至多僅能代表系爭管路工程之功能性試完成,或可認定無混凝土、石頭、或雜物等阻礙,但與管路工程符合估驗計價合格即應包括土木主體,如人孔、手孔,道路復原皆已完工,且應提出竣工初驗甚至複驗階段均合格程度之試驗報告尚有差距。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給付工程款00000000元,惟其提出之証明文件尚有欠缺,舉証殊嫌不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債權人若仍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金柱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