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被 上訴人 曾勻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關於小額事件上訴事由之規定,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而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甚明,則於小額事件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者,於法即有不合。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85)(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其保單條款第5條約定,係於被保險人因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診療而有醫療所需費用支出時,以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方式,填補被保險人所受支出醫療所需費用之損害,必當被保險人所支出費用屬於醫療所需者,始能稱之為醫療費用,否則將損及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此乃符合損失填補原則及保護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所衍生、基於契約目的而依誠信、公平原則所為之當然解釋。然原判決罔顧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無視被上訴人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下稱系爭疾病)就醫接受進行鼻中膈鼻道成形術期間,使用義傑膠原粉及Amnipatch原生羊膜(下合稱系爭醫材)而支出之費用,非屬醫療所需,不在保險給付範圍之主張,徒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顯已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並已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醫材所支出之費用,自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使用系爭醫材之必要性,始屬醫療所需費用,而在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所約定之給付範圍,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倘系爭醫材不具療效,或並非治療系爭疾病所需之手段,縱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醫材之事實,亦不能認屬於醫療行為之範疇,自不在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所約定之給付範圍,否則將使被上訴人獲取本不應領取之保險金,損及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之道德風險發生。原判決未查明系爭醫材對於系爭疾病是否具有療效,亦未詳加論述何以不會產生道德風險,顯係對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醫療行為之範疇及何謂道德風險有所誤解,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系爭醫材並非藥品或藥液,是否具有療效,醫療實務尚有爭議,上訴人為此聲請在原審調取被上訴人因系爭疾病在聯新國際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並送交公正之第三方醫療機構進行鑑定,自有調查必要,然原判決徒以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未約定給付範圍須限於被保險人之治療行為須屬所受傷病之常規醫療行為,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卻未說明何以縱使用無治療系爭疾病效果之系爭醫材仍屬醫療行為,且所支出之費用仍屬醫療費用並在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給付範圍內,自屬判決不備理由。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内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時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園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一、醫師診查費及會診費。二、在醫院使用之藥品(含醫師指示用藥)、注射藥液及注射技術費。 三、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四、掛號費及證明文件。五、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兩造主要爭點就在於,該條第2款約定的「在醫院使用之藥品(含醫師指示用藥)」,是否以系爭醫材為系爭疾病之「常規醫療行為」為要件。對此,原判決採否定見解,其理由援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該款約定文義上並無「常規醫療行為」之限制,倘解釋為被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負有自行確認該自費項目是否屬「常規醫療行為或手段」之義務,無異增加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限制要保人請求給付之權利,顯對被保險人不利,實已喪失保險制度之功能及意義。
(二)上訴意旨固然援引諸多裁判,訴諸最大善意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云云,但正如緊接著要說明的,上訴人其實沒有具體指出,這些法律原則跟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第2款約定的解釋適用有何關聯,原判決前開見解又何以違反上訴意旨此部分所陳。
(三)上訴人雖稱:倘系爭醫材之費用並非醫療所需,被上訴人也能受有支出非屬醫療所需的費用之填補,勢將損及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云云,但這是循環論證,上訴人其實是先預設,「在醫院使用之藥品(含醫師指示用藥)」應目的性限縮解釋至以「常規醫療行為或手段」為限,再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乃在其他危險共同團體成員所得請求者外另為請求,倘准許之,將損及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最後得出結論:「在醫院使用之藥品(含醫師指示用藥)」應以「常規醫療行為或手段」者為限,而這正是上訴人預設的前提。同樣的論證方式,假使前提換成,「在醫院使用之藥品(含醫師指示用藥)」不限於「常規醫療行為或手段」,就會循環論證出相反的結論:被上訴人之請求,危險共同團體成員均得請求,准其所請合乎而非損及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這當然也是循環論證(附帶說明,原判決並不包括這樣的循環論證),本院以此為例,旨在說明,前揭上訴意旨所陳是無效論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四)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對何謂道德風險有所誤解云云,然而,所謂道德風險,是指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獲得保險金之給付,故意促成保險事故發生的風險,而醫療人員並不是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上訴人指摘醫療人員可能利用資訊優勢云云,恐怕才是對何謂道德風險有所誤解,不能算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人另主張:或有被保險人利用保險制度於就醫時任意選擇非屬醫療所必要之手段,俾領取保險金,導致危險共同團體利益受損之情形發生云云,這又犯了本院前面已經指出的,循環論證的錯誤,同樣不能算是已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五)上訴意旨反覆指稱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卻始終沒有說出,到底是違反什麼論理法則(例如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什麼經驗法則(例如打雷之後就很有可能會下雨);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調取病歷並送請鑑定,查明系爭醫材對系爭疾病是否具有治療效果、是否適用於鼻中膈鼻道成形術治療,乃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如前述,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理由,且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