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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保險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慶輝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當天伊係停車時擦撞到該車之左側後車燈蓋,也有立即請店主廣播車主到場,依據照片顯示該車僅有輕微表面擦損,但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包含「後保險桿」、「輪弧」、「雷達座」等重要零件之更換與修復,然伊當時係於靜止狀態下起步倒車,動能應僅足以造成外部燈蓋或表面烤漆之輕微損傷,並不足以造成內部「雷達座」受損或需更換整個「後保險桿」、「輪弧」,原判決書未審酌及此物理常性,應有悖於經驗法則。另伊僅承認車主自行拍攝之照片,且車主當天多次繞車查看,也僅有發現左邊外側尾燈的燈殼破損,拍完一張照片即先行離去,也說是小事,便無報警,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黑白照片為事後擺拍,拍攝角度、位置與現場不符,原判決捨棄現場拍攝之照片,轉而採信內容誇大不實之黑白模糊照片作為賠償依據,證據取捨亦違背論理法則。再者,伊於原審有多次要求傳喚車主到庭對質,原審判決卻未傳喚證人即草率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法規適用不當。原判決依據照片上有藍色漆痕,而將該車可能原本即存在之舊傷全數轉嫁予伊負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內部零件(如「雷達座」)之損壞確實係因本次碰撞所致,原判決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過於武斷,亦難令人甘服。是原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特別是「後保險桿」、「輪弧」、「雷達座」)顯非合理且無因果關係,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採認之估價單、照片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因果關係之認定過於武斷等情;惟上訴人所述顯屬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之問題,然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並不包含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所指摘部分,核屬對於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雖稱係以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之主張除上述係指事實認定、證據取捨部分之事由以外,並未表明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說明就整體訴訟資料可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本非合法。

㈡另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在未傳喚證人之情形即率為判決部分,

依前開實務見解亦可知,未職權調查證據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㈢另上訴人係於民國115年5月4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除前述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外,並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