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石佩宜律師(即林文賢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非訟代理人 莊正暐關 係 人 林佳儀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即林文賢之繼承人林佳儀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886號支付命令事件,為債務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文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108條參照),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異議意旨略以:關係人即林文賢之繼承人林佳儀對於錸馥企業有限公司實際營運、財務狀況及內部事務,了解程度高於伊,況關係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2號選任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此關係人較伊更為適任。
三、債務人登記之唯一董事暨股東林文賢已於114年4月5日死亡,債務人迄未選任新董事,亦無代理之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堪認債務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有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代理為訴訟行為,此亦為原裁定所肯認。本院函詢債權人對於異議意旨表示意見,債權人函覆略以無意見,且亦援引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見事聲卷第25頁)。關係人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然其既經另案選任為訴訟及強制執行之特別代理人,本案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與另案債權人亦相同,堪認關係人應能勝任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斟酌關係人為既陳仍林文賢之長女及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錸馥企業有限公司股份,具有高度利害關係,應能善盡管理人義務,且其確實應較異議人更加了解債務人之各項事務,具適任性,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