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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馬崇德代 理 人 馬宣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62號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5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異議狀所載。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參照)。

四、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5號裁定命異議人對富邦資產公司及裕融公司合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該案經異議人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確定判決認富邦資產公司對異議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本金27,846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對裕融公司主張353,706元之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而供擔保停止執行係於訴訟期間如停止執行對於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將此損害金額提存始得停止執行,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經本院判決確定,異議人對相對人仍負有上開債務,相對人於停止執行之訴訟期間是否受有損害,尚未見證明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原因難謂消滅,異議人亦未提出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提出相關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未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