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異議人 黃嘉祥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黃仁楷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3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准予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3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於115年2月11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復具狀聲明不服,其雖誤以抗告方式為之,惟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18條所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審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15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異議人至115年2月11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期間而予駁回,然異議人實際係於115年2月9日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日期與異議人實際收受日期明顯不符,故於上開期日提出異議應仍在合理期間內,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囑託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住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5,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演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下稱演說家社區管委會)於115年1月21日代異議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郵務人員並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勾選「受僱人」,嗣異議人於115年2月11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115年2月2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無誤。準此,於郵務人員將系爭支付命令付予異議人之受僱人即演說家社區管委會收受時,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屬合法,並於斯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演說家社區管委會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交付異議人,則非所問。是異議人遲至115年2月11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即無不合。至異議人所稱實際係在115年2月9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逾法定期間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係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予異議人已如前述,異議人所指上情,並非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