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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魏逸寧

魏明邦共 同代 理 人 魏許富士相 對 人 魏靜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56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於年同月31日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95年來臺灣後,即住在被繼承人魏清義所有之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屋內(下稱系爭房屋),每月房租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96年至105年7月共住9年6個月,即應付租金114萬元,而相對人於105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價金400萬元,僅支付185萬元,尚積欠買賣價金215萬元,合計共329萬元,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遭原裁定駁回,並不合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之所以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駁回聲請。

四、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曾向被繼承人魏清義承租系爭房屋共9年6個月,每月租金1萬元,共114萬元,相對人並未支付,且相對人於105年間向魏清義購買系爭房屋時,尚有買賣價金215萬元未支付,合計共329萬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曾發函命補正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租賃契約,然異議人僅補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105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由上開資料僅能得知相對人與魏清義間就系爭房屋於105年間曾為買賣,無法知悉雙方就系爭房屋價金為如何之約定,雖異議人曾提出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105年7月雖確實曾有185萬元之款項匯入異議人代理人之帳戶,然匯款人為第三人蘇文賢,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金尚屬不明,且異議人仍未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異議人就其釋明義務顯有未盡,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