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岳盟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4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641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係以:依卷附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記載異議人為法定代理人,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屬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情形;且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12年3月15日期滿當然解任,尚未進行改選,支付命令無從送達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該董事長形式上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但在未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究難謂該決議為當然無效或不成立,故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同年月21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黃維圖為董事長,並經其同意就任,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生效力。至第三人吳月霞雖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惟尚未確定(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字第97號),難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確為不成立,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黃維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迭次指明斯旨。參以異議人另案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亦經准許(案列114年度促字第12772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