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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黃岳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終局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6411號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於115年1月3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民事異議狀所載。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該董事長形式上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但在未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究難謂該決議為當然無效或不成立,故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公司法第12條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同年月21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黃維圖為董事長,並經其同意就任,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生效力。至第三人吳月霞雖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惟尚未確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字第97號),難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確為不成立,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黃維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迭次同此見解。參諸異議人另案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亦經准許(114年度促字第12772號)。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