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嚴偉維
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龍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游晨瑋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3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6日作成114年度司促字第53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聲請人部分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4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司法事務官如認聲請人之異議無理由,應送請本院裁定,而非如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當事人對執行命令與方法所為之異議應由執行法院先為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上揭聲明異議雖非逕送本院裁定,而係另於114年12月23日作成114年度司促字第5319號裁定(下稱53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復經聲請人就53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始連同系爭支付命令卷證一併送請本院裁定,然就整體已觀,本院司法事務官已認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之,是依上揭說明,本院所審酌之標的應係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性,而與5319號裁定無涉,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聲請人聲請之部分,將違約金之利息誤算
為新臺幣(下同)0元,核屬顯然錯誤,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規定裁定更正。
㈡系爭支付命令之性質並非「終局」,亦非「處分」,是本件
依第240條之4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114年10月29日起算。且聲請人提出異議之遲誤,係因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存在誤繕情形所致,應有民事訴訟法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付命令並無顯然錯誤,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裁定更正:
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4民事裁定)。
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理由載明:違約金並非依法律或依約定
應負利息之債務,故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請求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業已表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法律之確信,並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駁回聲請人部分聲請之意旨相符,難謂有何其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至聲請意旨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執法律見解有誤,核屬就爭點所為之實體爭執,要無顯然錯誤裁定更正規定之適用,是聲請意旨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將違約金之利息誤算為0元、應裁定更正云云,當非可採。
㈡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應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導致遲誤為前提,亦即當事人所執之事由自應與不變期間之遲誤間存在因果關係。末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司促卷第96-97頁),而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6日方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其聲請之部分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載本院收狀章可佐(見司促卷第200頁),是聲請人提出異議之際,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復觀諸聲請人主張導致遲誤之事由,係「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存在誤繕情形」所致(見司促卷第209頁),惟查,無論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是否存在誤繕情形,均無礙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是聲請人所執事由與其遲誤之事實間顯無因果關係,自無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適法。
⒊至聲請意旨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終局處分所稱之終局處分,故不變期間不應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算、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方係前揭法令所稱之終局處分云云,惟查,所謂終局處分指以終結聲請事項為目的之處分或得為執行名義之裁判而言,且不以終結執行事件之全部聲請為限,從而,就聲請支付命令而言,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無論准駁,均得終結聲請之事項,自與「終局性」之要件無違。復依首揭說明,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書類無論名稱為何,均無礙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從而,系爭支付命令當屬終局處分無訛。末以,確定證明書並非處分本身,而僅係證明處分業經確定之憑據,是聲請意旨上揭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聲請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