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蔡昀臻
張進興相 對 人 徐進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賄賂法官,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有錯判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項目及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等情予以爭執,若有關前案判決實體內容之之抗辯,均不得在該程序主張。經查,相對人起訴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據以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16萬3,656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異議,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依兩造間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異議人上開辯詞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