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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五維洪相 對 人 學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唐華相 對 人 吳貴良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3年度促字第39802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以93年度促字第39802號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93年12月16日准予核發93年度促字第398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黃唐華之戶籍址。該址之戶長為另一債務人白淑麗,相對人黃唐華與白淑麗2人為夫妻關係,就白淑麗部分既已合法送達,則相對人黃唐華實無廢止其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且異議人前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業獲本院查得及扣押相對人黃唐華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足見相對人黃唐華於國內尚有保險契約,顯示其並未完全脫離國內生活圈,並無證據可認其已放棄國內之住所。又相對人吳良貴於111年12月12日已入境,顯見其主觀上無放棄久住國內之意思,亦未證明其有長期居住國外且無返國可能,故系爭支付命令既已依法對相對人吳良貴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應認合法有效。另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距今已甚久遠,於此期間並無債務人主張未受送達或提起救濟之記錄,若於多年後僅憑事後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記錄,即全面否定送達之效力,不僅有違送達制度之安定性,亦將使已確定之執行名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據上,原處分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洵有違誤。爰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12

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幣298萬6,7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又本院於93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4年1月27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經合法送達支付命令為由,而於115年5月19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原處分卷宗可考。

㈡查相對人黃唐華已於93年8月19日出境,並於95年9月20日為

遷出國外登記,有相對人黃唐華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本院於93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按「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之址對債務人兼學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鋒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唐華辦理送達時,其早已出國,且之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顯無在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可認自斯時起已有廢止該國內住所之意,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黃唐華。又本院寄發系爭支付命令予相對人學鋒公司時,係遭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而退件,而相對人學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唐華已出境,無法送達予黃唐華,已如前述,是以對相對人學鋒公司之送達亦不合法。另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9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吳貴良「桃園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之處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9頁)。雖斯時其戶籍地尚設於該址(支付命令卷第45頁戶籍謄本),然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吳貴良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可知,相對人吳貴良於本院93年12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前」之「93年8月20日」已出境,並於「111年12月12日」始入境我國(支付命令卷第51頁、本院卷第55頁),長達約18年未入境。足證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寄存送達時,相對人吳貴良確不在國內,且顯無在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堪認該戶籍地址並非相對人吳貴良之住所或居所。系爭支付命令逕對已非相對人吳貴良住所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為由,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