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江賴美玉
江文宏江麗君江淑君江文雄視同異議人 林榮進
戴陳木妹陳梁純蘭盧鈺堅詹勲彰相 對 人 范姜春沐
朱德女
詹益鈞
徐美珍陳蘭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形式上亦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故除異議人外之原裁定所示之人應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附圖1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原為江春成所有,江春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由其繼承人即異議人承受訴訟,其他地上物則分別為視同異議人各自所有,故異議人應僅需就江春成之地上物所占比例負責,從而異議人每人應僅負擔新臺幣(下同)2,228或2,229元;視同異議人每人則應負擔11,144元。
又該地上物已由異議人江文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上開判決之主文係命江文雄應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其他聲明異議人無涉,應由江文雄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每人應負擔訴訟費用6,686元,即非妥適,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現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復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84號民事確定判決諭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94%,原裁定計算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6,7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71,132元,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共同負擔其中94%即66,864元,並按人數平均分擔之,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爭執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節,惟此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要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