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楊敏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5年4月15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楊敏綉為低收入戶且有身心障礙,而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楊泉基有9子、6女,為整合楊泉基之遺產,而自民國99年起花費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調謄本、繳罰金、規費、交通費、房屋稅、地價稅(下稱系爭費用),然因其間多了一個二叔,致原本的二叔至八叔全部向後變更次序,造成時間延誤而敗訴。又相對人雷劍南、雷劍英連聲請人之母楊月容(更名前為楊秋子、雷楊月容)之原名都不願辦理,有何資格領取楊月容之遺產,是應由相對人雷劍南、雷劍英先繳清系爭費用後,再行要求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雷劍南、雷劍英、楊敏惠、楊敏瑛、楊肇基、劉楊金霞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案審理,並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全部負擔,並於115年2月11日確定(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545頁)。而相對人雷劍南、雷劍英於114年2月16日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5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稱相對人應先行繳清系爭費用後,異議人始有給付訴訟費或相對人雷劍南、雷劍英無資格領取權楊月容之遺產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其他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爭執,並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