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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徐秀珍

劉得安劉品絹相 對 人 陳殿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4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其中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異議人前已委請律師將3萬元之匯票寄予相對人,是異議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業已清償完畢,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其中有關相對人因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酬金為3萬元,雖亦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惟該律師酬金3萬元部分,業經異議人委由舒正本律師郵寄3萬元之匯票乙紙予相對人收受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匯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足見異議人原應給付相對人委任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部分,既已經異議人清償完畢,則相對人就此已受償之訴訟費用即律師酬金3萬元,核無再聲請法院予以確定命異議人給付其尚未受償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相對人仍聲請法院予以確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