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吳欽堯相 對 人 吳雨熙即吳佳澐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5年8月24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更生方案雖經原裁定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所定盡力清償標準,然其清償金額僅以每月1.4元之微幅差距逾越法定門檻,故更應審慎核實計算基礎,然原裁定就相對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認定,尚未釐清是否已涵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三節獎金、津貼及其他經常性收入;另相對人名下108年出廠車輛是否確無殘餘價值、是否有存款、保單解約金或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均有進一步調查必要。又更生方案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7,060元,其計算方式、分擔比例及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等情,亦待查明。異議人並非單以清償比例20.32%偏低為由而提出異議,而係主張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尚欠完整,請求廢棄原裁定,補充調查後再為適法處理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惟揆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定及處置,常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除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為查詢,以獲得相關資訊,俾作成適當之裁定或處置,以判斷是否具有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是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情況,但仍以待證事實與裁判結果具有相當關聯且有調查必要性為限。就消債更生案件而言,其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範圍自應以消債案件之債務人實際財產情況及更生後之清償能力為限,倘先前法院已善盡職權調查確認債務人財產情況與更生後每月收、支出情形,而後續當事人未能再指出相當證據及待證事實,僅希望透過法院調查或命對造提出資料,以尋找可能有利於己之證據者,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從而,對於司法事務官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者,倘僅以推測之詞指摘債務人尚有隱匿財產或其清償能力遭低估,而未提出足資特定之具體事證,即無從認原裁定就債務人更生履行能力之認定有何違誤,或有何漏未斟酌之處,自無再命補充調查之必要。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所認定之相對人每月收入為40,000元是否
包含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津貼或其他具有所得性質收入提出質疑,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開始更生之調查程序時,已於114年4月1日發函命相對人及代理人提供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應包括加班費、各式津貼、三節、年終及其他定期或不定期獎金)等資料(見消債更卷及司執消債更卷所附之聲證16、17號),而相對人及代理人亦有提出111年1月薪資單、113年2月至114年3月之每月薪資明細等相關證明資料,原裁定據此認定相對人更生後每月收入為4萬元,而上開認定每月收入,係納入薪資併同上開津貼、獎金、加班費予以認定,係綜合相對人所提出薪資及各項獎金津貼資料後核定之平均數額,並非僅以固定底薪作為計算基礎,並無漏未斟酌之處,是異議人據此請求補充調查等語,自無必要。
㈡次者,相對人名下固有108年8月出廠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1部,然該車業經設定動產擔保,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查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確認在案,且經動產擔保債權人陳報該車輛經評估已無取回處分之實益,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是原裁定經調查後認該車已逾越耐用年限,並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而無殘值,而不納入相對人之財產作為後續更生清償之標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設定擔保權之債權人,對於標的物價值最具利害關係,其既陳明該車輛已無取回處分實益,堪認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值不足以支應擔保債權或處分成本,原裁定據此認定無清算價值,尚屬有據,異議人稱此部份尚有調查之必要,自非可採。
㈢再者,相對人業已依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所囑,陳報並無任
何商業保險,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據(見消債更卷第51至54頁),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確認其名下並無該查詢清單所列之其他財產(見消債更卷第29頁),是原裁定經職權調查後認為相對人除上開所認定之每月收入及上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或商業保險,其認定亦無違誤,自無從據此作為異議之理由,而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至於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萬
2,317元,故可知所認定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7,683元,扣除相對人本人每月依法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再經本院發函調查受扶養者請領補助之情形,確認受扶養人僅有領取5,000元育兒津貼(見消債更卷第36至39、55、59頁),是經核算後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並審酌該受扶養者為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均負扶養義務,而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比例,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是異議人質疑此情,而認有再調查之必要,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陳,均係就原裁定已經調查審酌事項再次提出質疑,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足以推翻原裁定既有認定,或可認相對人有隱匿收入、虛列支出或藉此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具體事證,是難認已動搖本件更生清償方案之可行性與公平性,從而,異議人之理由不足採,其異議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謝承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