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 趙莉溱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6299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7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6299號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寄存送達乃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方式之一,否則債務人若刻意藏匿,法律關係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亦會損及債權人之權益,爰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14年12月8日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新臺幣422萬9,24
1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准其所請乃於114年12月16日予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62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5年1月5日向相對人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0號地址(下稱系爭永美街地址)為寄存送達。因相對人未聲明異議,本院嗣於115年2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15年8月7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不服於115年8月17日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下稱司促卷)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址即系爭永美
街地址為寄存送達,應發生送達之效力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永美街地址雖為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然該址是否為相對人之住居所,而得向該址為合法送達,仍應以相對人主觀上有無久住該址之意思,客觀上有無居住該址之事實,以資判斷。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15年1月5日係寄存送達於系爭永美街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司促卷第34頁)附卷可稽,而本院執行處於115年4月23日前往系爭永美街地址房屋現場查封時得知,該址建物停電、停水、明顯無人居住之情形,有本院查封筆錄在卷可參(司促卷第37頁);參以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永美街地址房屋,依員警於115年7月29日查訪系爭永美街地址房屋之查訪表所載,於該日14時20分至系爭永美街地址查訪無人應門,同日14時45分電訪相對人稱因有婚姻感情糾紛,於113年中旬已搬離該址迄今尚未返回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8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57661號函(司促卷第42頁)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自113年起主觀上已無久住系爭永美街地址之意,客觀上亦無住於系爭永美街地址之事實。系爭永美街地址當時既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系爭支付命令雖寄送至系爭永美街地址向相對人為寄存送達,仍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堪予認定。㈢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異議之20日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於115年2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未洽,原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