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邱婉琪相 對 人 邱煒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期居住海外,於民國115年8月28日始自國外入境返台,並於同年8月31日始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8月12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未逾越1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確定判決中債權金額尚有不實及瑕疵,異議人已提出刑事報案並經由警方受理,原裁定之費用計算基礎難認正確。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8月12日所為之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33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應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該期間末日為115年9月5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為同年月6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7日(星期一)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5年9月10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異議合法,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雖稱115年8月28日始自國外入境返台,同年8月31日始收受原裁定等語。惟查,異議人雖於115年8月28日入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而上開送達證書固於115年8月26日記載異議人本人簽收,然送達證書上蓋用異議人本人之印文,並核與異議人提出異議書狀上之印文相符,異議人復未對送達證書上印文之真正為爭執,足認於115年8月26日有經異議人本人授權之人或同居人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持異議人本人之印章收受原裁定,堪認原裁定於115年8月26日即合法送達異議人。縱依異議人所述,以其入境之日起算,至遲亦應於115年9月8日提起異議,異議人遲至115年9月10日始提出異議,亦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另異議人雖稱115年8月31日始收受原裁定,但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自無從以115年8月31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