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賴秀蘭(原名賴婕庭、楊賴秀蘭)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4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5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9月18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未遲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雖名為人壽保險,但同時兼具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依法屬不得扣押,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原裁定遽認系爭保單解約金為得扣押之財產,將之列入清算財團,尚有未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98條所明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
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4
號裁定異議人自114年1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清算事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保單解約可得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05,828元列入清算財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為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
算財團云云。然觀諸異議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卷第41頁),及國泰人壽公司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以115年5月12日國壽字第1150052292號函檢附之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均表明系爭保單主契約險總類別為人壽保險,足見系爭保險為人壽保險甚明。又系爭保單固於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者,按保單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失能保險金,然審酌系爭保單主要係以人壽保險為保單設計,並於契約第16條約定身故保險金,足見其主要構成部分屬人壽保險性質,尚不因給付項目含有失能給付,即變更其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主契約既為人壽保險,縱其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系爭保單解約金亦無由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之標的。又系爭保單截至114年12月8日之保單解約金約405,828元,有上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佐,其解約金金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該保單解約金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異議人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當應屬清算財團之一部分,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依法不得扣押,非屬清算財團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非屬清算財團一事,並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