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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黃文妤相 對 人 陳百欽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前向相對人陳百欽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訴訟,並聲請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74、271號假扣押獲准,陳百欽為撤銷假扣押,而反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1,000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44號、1567號提存在案。異議人為陳百欽之債權人,業已就上開擔保金於債權金額2,000萬元內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2357號核發扣押命令,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業已判決,欣隆公司迄今遲未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足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亦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陳百欽遲未聲請返還,異議人爰代位陳百欽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原裁定竟以:陳百欽、欣隆公司間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異議人未舉證證明欣隆公司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受賠償,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所謂訴訟終結,就債務人所為擔保而言,應係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由債務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三、經查:㈠欣隆公司與陳百欽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

174號、第27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准予欣隆公司以500萬元、330萬元為陳百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但陳百欽以1,500萬元、1,000萬元為欣隆公司供擔保後得撤銷假扣押;嗣欣隆公司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陳百欽為撤銷假扣押執行,遂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欣隆公司提供1,500萬元、1,000萬元為擔保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44號、第1567號提存卷宗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又欣隆公司對陳百欽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訴訟,經本院判決欣隆公司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53號案件審理中,亦有前開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檢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欣隆公司與陳百欽間就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假扣押債權人即欣隆公司就陳百欽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受賠償之情事,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尚未消滅。此外,復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無據。

㈡異議意旨雖稱:欣隆公司於一審判決後,迄今遲未持該判決

聲請假執行,顯見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惟債權人是否執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與債權人是否因撤銷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係屬二事,異議意旨指摘及此,顯有誤解,並無足採。

㈢異議意旨另稱:本件亦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要件

,應返還提存物云云。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查欣隆公司已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非裁判後未聲請執行,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況縱有上開規定所定事由,應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而非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提存物(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參照)。是異議意旨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㈣從而,異議人代位陳百欽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