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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禾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相 對 人 陳連聖即聖全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4日以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聲請鈞院依法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原裁定未提及相對人是否已就本案提起訴訟,請鈞院確認相對人是否已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如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應撤銷本件假扣押之裁定。又相對人未依約開立發票予異議人,難認已有具體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亦失其附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因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例如清償、抵銷、拋棄權利,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均屬之,遇有上述情形,或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始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2號、97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程式係為保全債權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所定程式,假扣押法院(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無審認假扣押請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問題,假扣押債務人如主張實體問題,非假扣押法院(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所得審認,自難遽認假扣押債權已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而許其撤銷假扣押。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裁定准予對

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異議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現由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372號限期起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無從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㈡至相對人就兩造間簽署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依前揭說明

,乃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撤銷假扣押法院所得斟酌審認之事項。此外,異議人復未具體陳明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法定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存在,是異議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