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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謝宜珊即謝貴香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楊子瑤

陳詩宜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209頁),異議人於114年12月2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積欠相對人高額利息房貸債務(系爭債權),自不動產拍賣後剩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058,334元,期間異議人持續工作清償債務,相對人陸續受償2,137,147元,原以為已清償完畢,詎料持續扣薪還款14年後,債務本金一毛未減,最終連退休金亦遭全數扣押。相對人身為公股銀行,未能審酌個案情節進行適當調整,履行銀行所應負之社會責任,致債務永無清償完畢之可能,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所認定之系爭債權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14年4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開始清算程序,經相對人陳報債權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4日公告債權表,嗣因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債權數額表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前以系爭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87年度執字第3177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於該案中經計算確認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1,959,279元,及自87年2月10日起至89年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9.71%計算之利息共366,940元,暨自87年3月10日起至87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971%、自87年9月10日起至89年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942%計算之違約金共60,879元,債權總額合計2,387,098元(計算式:1,959,279元+366,940元+60,879元=2,387,098元),而經扣除執行費43,115元後,相對人受償金額為1,267,885元等情,有該案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可佐(執行卷第101至102頁)。又相對人系爭債權既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受償金額抵充之順序,應依照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至違約金部分兩造既無特別約定,應列於原本後為抵充,是以,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按照抵充順序,其債權應尚餘本金1,058,334元及違約金60,879元未受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嗣相對人再陸續以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2,137,147元(

含異議人自99年起至113年12月止扣薪1,384,000元、99年6月17日股票53,550元、103年11月7日股票86,787元、113年10月9日執行連帶保證人鍾平源存款612,81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核與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放款帳號歷史交易明細相符(執行卷第45至49頁、第163至191頁);而系爭債權經前次執行完畢後尚餘本金1,058,334元及違約金60,879元,已如前述,然因本金既未清償完畢,自前次執行完畢翌日即89年1月15日起另生有利息及違約金,依照前述抵充順序,前開受償金額僅足抵充部分利息至109年10月26日止,故至109年10月26日止,系爭債權仍尚餘本金1,058,334元、利息67元、自8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之違約金及已列計未受償之違約金60,879元未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㈣再者,異議人經本院裁定於114年4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係

爭債權經先前各次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1,058,334元、利息67元、自8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之違約金及已列計未受償之違約金60,879元未清償,已如前述,而因系爭債權本金既未清償完畢,自應加計每月所生利息及違約金,迄本件異議人開始清算後,相對人系爭債權之本金應為1,058,334元、利息460,046元、違約金519,452元及已列計未受償之利息67元、違約金60,879元,共計2,098,7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㈤綜上,系爭債權金額應為2,098,778元,核與原裁定所認定金

額相符,異議人雖稱扣除相對人已獲清償數額,應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然因系爭債權除本金外,尚有約定利息、違約金,故受償金額應分項依序抵充,尚不能以受償金額均逕抵本金來計算剩餘債權,況異議人既未能清償本金完畢,則本金仍續生利息及違約金,乃屬當然之事,故異議人前開所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債權之金額認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所認定系爭債權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一:

先抵充利息:

分配金額1,267,885元-利息366,940元=900,945元再抵充本金:

本金1,959,279元-分配金額900,945元=1,058,334元已無餘額抵充違約金附表二:

利息:

本金1,058,334元,自8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9.71%計算,金額為2,137,214元【1,058,334×(20+291/365)年×9.71%=2,137,214(元以下四捨五入)】先抵利息:

利息2,137,214元-分配金額2,137,147元=67元(尚欠67元利息)已無餘額抵充本金、違約金附表三:

利息:

本金1,058,334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9.71%計算,金額為460,046元【1,058,334×(4+174/365)年×

9.71%=460,046(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

本金1,058,334元,自89年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942%計算,金額為519,452元【1,058,334×(25+106/365)年×

1.942%=519,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

本金1,058,334元+利息460,046元+違約金519,452元+已列計未受償之利息67元+已列計未受償之違約金60,879元=2,098,77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