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袁千瑩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執行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發函命異議人於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函文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49至651頁),惟異議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依上開說明,其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