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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兼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兼 異議人 許恩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9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恩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許恩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和潤公司異議意旨略以:許恩前向和潤公司借款,並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擔保,然系爭機車之動產擔保已處分塗銷,受償新臺幣(下同)46,000元,請法院將不足額部分320,805元列入無擔保債權等語。

三、異議人許恩異議意旨略以:許恩已向法院陳報系爭機車於二手拍賣網站上之價值約仍有73,000元,即使系爭機車設有動產擔保,然系爭機車之價值仍無法全數充抵所積欠之債務,自應將充抵後之不足額列為無擔保債權,並納入本次更生程序中一次處理。然原裁定卻將該筆債權全數列為有擔保債權,對於其他遵期陳報債權之債權人不公,且和潤公司如未列為無擔保債權人,則其日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將造成收入減少,而連帶影響每月剩餘還款能力,致許恩只得再以債養債,無法達成更生之目的等語。

四、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裁定許可更生之所以規定由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本有確認更生程序應處理債權之範圍,以確保更生程序之穩定性,且債權人申報債權或補保債權期限屆滿後之後,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編造債權表加以公告,並送達債務人或債權人,而債權人或債務人亦可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該債權表提出異議;由此以觀,於許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前,消債條例係透過債權人申報、法院公告債權表、對債權表異議等程序確認最後應於更生程序受償之債權金額、種類。是倘於許可更生裁定前,法院已經公告債權表並確定者,法院應依最後公告確定之債權表為依據,以進行後續之程序。

五、經查:㈠異議人即債務人許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

定自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9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1月28日以桃院雲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9號公告:「二、債權人應於113年12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1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該公告於113年12月9日送達予和潤公司,而和潤公司之債權之債權有以系爭機車設有動產擔保,於113年12月24日陳報其債權為無擔保債權,但未具體提出擔保品之價值及估算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何,因擔保品之系爭機車為111年出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6日所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乃將和潤公司列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1(本金300,000元,自112年7月7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66,805元,債權總額為366,805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備註欄載明「1、擔保品為民國111年出廠,車號000-0000之機車。2、債權人僅陳報債權而未陳報不足受償之金額,因擔保品出廠迄今僅三年應仍有相當價值,既未預估擔保不足額,顯見債權人認擔保品足以受償,故全數列入債權表中「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欄」,不再列預估不足額。」,而該公告分別於114年6月5日、114年6月6日送達予許恩、和潤公司,和潤公司就公告之債權表並無提出異議,僅債務人許恩就和潤公司申報之債權中不足以擔保品受償之金額部分應列為無擔保債權一事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理由略以債權人未遵期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已生失權效果,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即屬未經申報之債權,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等語。該裁定分別於114年7月3日、7月4日送達與許恩、和潤公司,未再異議而確定。嗣經本院公告債務人許恩所提更生方案,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就其債權應否列為有擔保債權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後,債務人許恩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4年10月22日114年度事聲字第28號駁回其異議,未據抗告而確定,系爭債權表已經確定。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9日作成原裁定時,未將屬有擔保債權之和潤公司列入更生清償分配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9號案卷宗明確。

㈡依前揭說明,於系爭債權表公告確定後,系爭債權表之債權

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院自應依確定之系爭債權表,據以為後續之程序。和潤公司未於收受系爭債權表公告後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債權之性質提出異議,自不得於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復行爭執已確定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債權表,和潤公司未遵期陳報所預估擔保不足額部分之債權,猶執前詞爭執系爭債權表應將系爭債權改列為無擔保債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債務人許恩所提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原裁定認可,依據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對於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許恩對於其所提並經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異議之權,猶執前詞爭執系爭債權表應將系爭債權改列為無擔保債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更生之履行及免責並見同條例第73至79條之規定),從而經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債權人權利之行使,以及更生履行後之效力,均應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