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即聲 請 人 吳瑜芬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俊男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38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間成立借貸關係,相對人借款時親自簽署借據並留存其戶籍地址,異議人以此地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為合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38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復於114年10月28日收受原裁定(支付卷第9頁),本應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即114年11月9日(含1日在途期間)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4年11月12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異議之期間。從而,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致禎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