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子珆相 對 人 曾琬云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失蹤,迄今已逾11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姊,相對人於103年9月1日失蹤乙節,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查,此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父曾於103年9月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報案聲請人失蹤之事,然相對人曾於110年間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相對人於111年2月23日以被告身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應訊,嗣該案於111年2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4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111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相對人於113年12月28日經警尋獲之事實,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1月13日德警分防字第1150001977號函及後附失蹤人口案件資料報表及撤尋筆錄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至遲於113年間12月28日尚仍生存,聲請人單以相對人103年9月1日起未與其聯繫,而認相對人生死不明,自難認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