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A01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路○段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5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A01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82年10月20日設籍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又桃園○○○○○○○○○於108年8月14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1月3日分別與相對人之外孫女及里長訪談,其等均稱不清楚相對人之行蹤,復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之子到庭,其姨妹表示相對人之子於40年前已移居美國,曾聽相對人之子稱已很久未與相對人聯繫等語,是依照現有事證所查得失蹤人最後之社會軌跡,可認失蹤人至遲自108年12月9日起即失蹤,現仍行方不明,而相對人列為失蹤人口時,已年逾80歲,至今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115年4月14日函文、訪查紀錄表、旅客出入境資料、桃園市社會局115年3月27日函文、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5年3月26日函文、戶籍查詢作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7日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上開各項資料顯示,查無相對人申辦或領取社會補助、津貼,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殯葬紀錄,且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對象等情,堪認相對人自108年12月9日起即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已無任何生活軌跡。
四、綜上,相對人於108年12月9日失蹤時為94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4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