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吳菊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吳菊英(女,民國○○○年○月○日生,失蹤前籍設:新竹縣○○區○○鄉○○村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80歲,籍設改制前之新竹縣○○區○○鄉○○村000號(查無改制後門牌地址)。依其胞姐(按應為胞妹之誤載)吳完英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稱,據其父母告知,相對人約在
5、6歲時即生病過世,兄弟姊妹對其都沒有印象,又相對人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後,即無戶籍資料更新,亦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申登紀錄,而無法查詢其入出境紀錄、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依現存事證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已死亡,惟可認相對人至遲於6歲時即40年6月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失蹤已滿10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登記申請書、吳完英之戶籍謄本及親等關連資料、訊問筆錄、桃園○○○○○○○○○114年10月14日桃市龍戶字第1140007066號函及檢送資料、115年1月20日桃市龍戶字第1150000362函及檢送資料、115年3月26日桃市龍戶字第1150001744號函等件為證。
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相對人至遲於6歲時即40年6月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准為公示催告。
四、再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