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2號聲 請 人 彭美惠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廖經元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廖經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鎮區○○街○段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廖經元之母親,相對人失蹤前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街○段00巷0號,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1日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等資料,及向殯葬管理所函詢相對人有無申請使用殯葬服務;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對人於106年2月1日自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退保後即無其他勞保資料,而據相對人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於108年1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至遲應已於108年1月4日失蹤,且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四、綜上,相對人於108年1月4日失蹤時為26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