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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95歲,前經桃園○○○○○○○○○(下稱桃園戶政)查訪其子女甲○○、乙○○、丙○○,其中甲○○及乙○○均稱相對人早已死亡,然依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覆資料,並無相對人使用殯葬相關設施紀錄,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系統雖登載相對人已於79年11月6日亡故,然並無原相關資料可提供,而無積極證據可證相對人確已死亡,而依桃園戶政114年9月19日桃市桃戶字第1140010506號函暨所附資料(下稱桃園戶政函),相對人於111年6月21日已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生活軌跡,可認相對人至遲已於該日失蹤。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戶政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228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9月25日健保桃字第1140121338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5日桃社老字第1140087019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9月26日社家企字第114011426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114年10月14日桃警分防字第1140080664號函、本院113年度亡字第6號宣告死亡案裁定及卷宗節本影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4年11月14日桃市榮處字第1140016106號函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勞保投保記錄、入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是否領有補助或被收容安置,有無使用殯葬紀錄等,均查無任何紀錄,又桃園戶政前就相對人通報失蹤乙案,經本院函詢桃園分局協尋結果,依該局115年4月1日桃警分防字第1150025078號函及所附資料顯示,該案因桃園戶政不符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規定之報案人,故已依桃園戶政之聲請撤銷,而無查獲紀錄。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6月21日起即無生活軌跡而已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6月21日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