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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A01 失蹤前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1於民國23月12月20日生,現年超過90歲,自96年10月17日起戶籍被逕遷至桃園○○○○○○○○○,又其未申辦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現亦未在監服刑等情,有戶籍資料及完整矯正簡表可參。又相對人查無領取健保補助或其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亦無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歷年投保與就醫紀錄、桃園市殯葬設施使用紀錄,亦非榮服處照顧對象,且已於110年9月16日登記為失蹤人口,依相關事證已查無生活軌跡,足認其至遲已於110年9月16日失蹤,相對人為80歲以上之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114年6月23日桃市桃戶字第1140006989號函文暨附件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明細戶籍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29日桃警分防字第1140060110號函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4年7月10日桃市殯字第1140003575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3780號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40115095號函文、桃園市社會局114年7月15日桃社老字第1140061284號函文、114年8月8日桃社老字第1140071025號函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7月10日社家企字第1140110292號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4年7月11日桃市榮處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可憑,再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紀錄,亦查無所獲,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從無入出境及近年使用全民健康保險紀錄,且無在監在押資料,無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紀錄,且於110年9月16日起註記為失蹤人口,此後再無其他社會生活軌跡,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失蹤迄今一事為真實。再查,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失蹤時為86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