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6號聲 請 人 宋隆廣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宋隆健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改制前)桃園縣○○市○○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宋隆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宋隆健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4歲,失蹤前居住於桃園縣○○市○○00號(改制前),於66年1月1日於上址離去,迄今不知所蹤,聲請人於99年4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通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49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對人手抄戶籍登記簿資料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相對人個人戶籍及遷徙、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前案紀錄表、相對人二親等親屬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勞健保投保資料、稅務所得申報資料等,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回函暨附件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查訪表、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回覆無有失蹤人失蹤後之相關服務紀錄。綜合上情,相對人從失蹤後即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亦查無在監在押或入出境紀錄,且於99年4月17日經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登記為失蹤人口後,迄未尋獲,且再無社會軌跡,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66年1月1日起失蹤迄今一事為真實。再查,相對人於66年1月1日失蹤時迄今既已逾49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