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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7號聲 請 人 袁明發代 理 人 毛仁全律師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鄭氏金菊(即鄭金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鄭氏金菊(即鄭金菊)(女,昭和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州○○郡○○街○○字○○○○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依我國於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失蹤人鄭氏金菊原名陳氏金菊為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2月5日生,於昭和7年9月20日養子緣組入籍鄭樹戶籍並成為鄭樹養女。又鄭袁樹為鄭樹配偶,前於83年10月20日過世,遺有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8分之24,下稱系爭土地)迄今未分割。又失蹤人亦為鄭袁樹之養女,對鄭袁樹之前開遺產亦有繼承權。惟失蹤人於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記載極度有限,且自光復後亦查無任何戶籍資料,可知至少已失蹤迄今逾80年,至今未尋獲。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因鄭袁樹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迄今無法分割、處分,已使聲請人之財產權受限制,失蹤人亦為繼承人之一,聲請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失蹤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鄭袁樹之繼承系統表、桃園○○○○○○○○○函為證。經查,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向鄭袁樹之子女鄭萬居、邱鄭幸訪查後函覆:經派員查訪鄭萬居表示不認識鄭氏金菊,印象在當小孩子時有聽過這個名字,另訪查邱鄭幸患有精神障礙,遂訪查其子邱清發亦表示不認識鄭氏金菊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均查無失蹤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鄭氏金菊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依桃園○○○○○○○○○函稱查無失蹤人光復後現戶或死亡除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因此,臺灣光復後,政府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無失蹤人之相關設籍登記,因此查無失蹤人光復後之生存活動、死亡註記,則依現存事證,僅得推認失蹤人最遲於35年10月1日起已失蹤不知去向,既已逾10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