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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謝季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因辦理分割繼承事宜,與受監宣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黃季閑為受監宣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再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A002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就辦理被繼承人謝祺禮之繼承及分割有何與A002利益相反之情事、選任特別代理人欲辦理之事項,亦未提出符合A002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以及受選任人黃季閑與相對人之親屬關係之證明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定期限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準此,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