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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陳鴻毅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江宗恆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宗恆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A03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妹,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父親A03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死亡,現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繼承人,而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又因聲請人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鈞院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A03所遺不動產清單暨分割比例一覽表為證,堪認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即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核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觀諸A03所遺不動產清單暨分割比例一覽表及聲請人115年6月30日家事陳報狀之記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取得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各2分之1權利,足認此分割方式符合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其表示因涉及諸多法律訴訟

程序、實體權利主張及專業法律防禦手段,已超出社工之專業知能與法定業務範疇,建請另指派具法律專業知識背景之人等語。嗣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特別代理人人選,有鄭崇文律師、楊正評律師及江宗恆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卷附陳報狀及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江宗恆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爰選任江宗恆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