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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聲 請 人 A5相 對 人 A4關 係 人 A01地政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地政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A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A06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相對人A4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後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724號裁定改定聲請人A2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A06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A01地政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於115年4月23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

偶A07、子女A2、A4、A8共4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由子女A2、A4、A8各取得3分之1,而大陸配偶A07因不得繼承不動產,其應繼分比例折算價值為275萬元,由子女A2、A4、A8各給付916,700元予A07,動產部分則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繼承4分之1,是此遺產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復審酌關係人A01為專業地政士,就土地等遺產分割登

記事務熟稔,業據聲請人提出地政士證書在卷可稽,關係人A01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自形式上觀察尚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A2及特別代理人A01地政士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A4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A4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