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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監 護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A05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3為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A05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人、A03、A06,惟相對人與監護人A03同為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虞,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5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共4人,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按財產價值計算相對人應分得新臺幣276萬9,942元,復參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繼承人4人均分,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共94萬元由相對人單獨繼承,核相對人可得遺產價額為292萬5,640元,足認此分割方式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女婿,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A01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A03及特別代理人A01於辦理被繼承人A05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A04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