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A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提高徵收費用至1,500元。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51號裁定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翁王鴛鴦之監護人,關係人翁如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及社工均無法聯繫上翁如嬿,致無法陳報財產清冊,爰聲請改定陳曉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除未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外,亦未提出無法聯繫翁如嬿之證明文件、陳曉璇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然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5年4月3日及115年5月25日合法收受通知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