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女,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246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配偶A04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死亡,現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繼承人,而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3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產清冊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即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核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觀諸財產清冊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及車輛均由聲請人繼承,而動產部分則由相對人繼承,相對人可得遺產範圍雖略低於應繼分比例,惟參聲請人所提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可知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相對人醫療、看護及日常用品之支出,應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本院審酌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姪子,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A03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A01及特別代理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