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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游富閔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游阿貞關 係 人 游添福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自該修正條文施行後,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復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末按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19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經歷次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經鈞院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由社會局安置,因A02消極不作為,拒絕配合社工處遇並開具財產清冊,且未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利財產清冊順利完成,爰聲請改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並經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查無訛,堪信為真實。而A02未於法定期間內開具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相對人財產,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另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來函表示A02迄今未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且嚴拒社工協助處理、堅持不作為,後更避不見面,並懇請本院選任該局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該局函及其個案匯總報告摘要附卷為憑。綜上,A02拒不配合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消極之不作為已令聲請人無法妥善管理使用相對人之財產,顯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若由其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有為相對人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事由及必要。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僅聲請人、第三人A01及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2,而聲請人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A01不知去向,無從聯絡;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2又拒絕作為,已上人等均無法或不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目前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實際安置追蹤,該局對於相對人之處遇、相關福利申請及權利維護之情形較為熟稔,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改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