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A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A5為兄妹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緣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15年5月6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A10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A01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A10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A10於115年5月6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子女A03、A02、A04、A06、A07及代位繼承人A08、A09共7人,核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列入分配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024,066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相對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337,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A10所遺之OO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聲請人A03單獨繼承,而相對人未分得任何遺產,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查,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聲請人將補償相對人33.3萬元匯入相對人之身心障礙安養信託專戶,並經全體繼承人簽名用印,是相對人雖未分得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然就此部分既已約定由聲請人依其原應分得之價值補償予相對人,且大致符合其應繼分比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大嫂,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
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A03及特別代理人A01於辦理被繼承人A10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A5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A5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