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侯德暉所遺不動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侯德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現為辦理其不動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侯德暉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A02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侯德暉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侯德暉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侯德暉於113年1月1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蕭新桃、子女A01及A03,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69建號建物,而觀諸聲請人於聲請狀敘明為保持產種完整,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就他共有人之部分由聲請人支付價金取得,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3分之1,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台無其他親族,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友人,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侯德暉之不動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不動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侯德暉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A01及特別代理人A02於辦理被繼承人侯德暉所遺不動產繼承暨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A03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A03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