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游阿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姊姊,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外祖母即被繼承人吳游阿教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吳游阿教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A03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0號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堪信為真實。今被繼承人吳游阿教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吳游阿教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外祖母,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後,兩造之母吳佳純於108年6月21日死亡,兩造現同為被繼承人吳游阿教所留遺產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吳游阿教死亡後,聲請人、相對人及林盈君

均為吳佳純之子女,均再轉繼承自吳佳純繼承之部分,聲請人及關係人A03並具狀表示預計由其等3人按應繼分分割取得,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叔叔,誼屬至親,復具狀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吳游阿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游阿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游阿教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A02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A02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