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 豐貿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倍真○ 號10樓之1相 對 人 慶豐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倍真○ 號10樓之1相 對 人 楊世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豐貿國際有限公司、慶豐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倍真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4,72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豐貿國際有限公司、慶豐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倍真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00,000元,到期日114年9月4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經查:本票相對人之一楊世邦已於114年2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楊世邦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